磨削作業的相關法令(日本)
勞動安全衛生法(抄)(昭和47年(1972年)6月8日法律57號)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一條 本法律與勞動基準法(昭和22年(1947年)法律第49號)相輔相成,為防止職業災害,透過確立危害防止基準、明確化責任體制及採取促進自主性活動的措施等,並推動防止職業災害相關的綜合性、計劃性的措施,保障勞工的安全及健康,同時促進營造愉快舒適的工作環境。
(雇主等的責任義務)
第三條 雇主不僅應遵守本法律所規定的職業災害防止的最低標準,也應營造愉快舒適的工作環境及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場所中勞工的安全及健康。並且,雇主應協助國家所實施的職業災害防止的相關政策。
2~3、(略)
第四條 勞工除了遵守防止職業災害的必要事項外,也應努力協助雇主及其他相關人員所實施的職業災害防止的相關措施。
第五章 機械設備等、危險物及有害物的相關規定
(轉讓等的限制等)
第四十二條 除特定機械外,在附表二中列舉的設備及其他需進行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的設備、用於危險場所或用於防止危險及健康受危害所需的設備,其中屬於政令規定的設備若未符合厚生勞動大臣規定的規格或安全裝置,不得轉讓、借出或設置。
附表二(涉及第四十二條)
一、混合橡膠、橡膠化合物或合成樹脂的輥軋機及其緊急停止裝置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政令中所規定的第一種壓力容器以外的壓力容器。下表相同。)
三、小型鍋爐
四、小型壓力容器(指政令所規定的第一種壓力容器。下表相同。)
五、衝壓機械或剪斷機械的安全裝置
六、防爆電氣機械器具
七、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的超負荷防止裝置
八、防塵口罩
九、防毒口罩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其反撥預防裝置或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動力驅動的衝壓機械
十二、交流電弧焊接機自動防電擊裝置
十三、絕緣用防護具
十四、絕緣用防具
十五、安全帽
第四十三條 動力驅動的機械等,動作部分的凸出物或動力傳導部分或調速部分未實施厚生勞動省令所規定的防護措施,不得轉讓、借出或以轉讓、借出為目的進行展示。
第六章 勞工就業時的措施
(安全衛生教育)
第五十九條 雇主在雇用勞工時,應遵行厚生勞動省令規定,對勞工實施以從事工作相關的安全衛生教育。
勞動安全衛生法施行令(抄)(昭和四十七年(1972年)八月十九日政令第三百十八號)
(應符合厚生勞動大臣規定的標準或具備安全裝置的機械等)
第十三条 1 ~ 2 (略)
3、法第四十二條的政令規定的機械設備為以下列舉的機械等(排除明確不在本國地區內使用的機械等)。
一、(略)
二、磨床、砂輪及砂輪防護罩
三~三十四(略)
労働安全衛生規則(抄)(昭和四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労働省令第三十二号)
第一編 通則
第三章 機械設備、危險物及有害物的相關規定
第一節 機械設備的相關規定制
(動作部分上的凸出物等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法第四十三條的厚生勞動省令規定的防護措施如下列。
一、動作部分上的凸出物應為埋頭型或設置防護罩。
二、動力傳導部分或調速部分應設置防護罩或圍欄。
(符合規格的機械設備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 雇主對於法附表第二及令第十三條第三項各號所列舉的機械設備,若未符合法第四十二條的厚生勞動大臣規定的規格或安全裝置,不得使用。
(安全裝置等的有效性保持)
第二十八條 為在有效狀態下使用,依法及依據其命令所設置的安全裝置、防護罩、圍欄等(以下稱「安全裝置」等),雇主應點檢及整備安全裝置。
第二十九條 有關安全裝置,勞工應遵守以下事項。
一、禁止取下安全裝置或使其失去功能。
二、當臨時需要取下安全裝置或使其失去功能時,應事先取得雇主的許可。
三、在取得前號所述的許可並取下安全裝置或使其失去功能後,當無此需求時,應立即將其恢復原狀。
四、當發現安全裝置被取下或失去功能時,應迅速彙報雇主。
2、雇主收到勞工基於前項第四號規定的彙報時,應迅速採取適當的措施。
第四章 安全衛生教育
(需進行特別教育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 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的厚生勞動省令規定的危險性或有害性的工作如下列。
一、砂輪的更換作業或更換時的試轉作業。
二~三十七、(略)
(特別教育的記錄的保存)
第三十八條 雇主實施特別教育時,應製作該特別教育的受訓者、科目等的記錄,並將其保存三年。
第九章 監督等
(事故報告)
第九十六條 在發生下列情況時,雇主應向所屬管轄的勞動基準監督署長提交事故報告書(格式第二十二號),不得延遲。
一、於工作場所或其所屬的建築物內發生以下事故時
A (略)
B 離心機械、砂輪及其他高速旋轉體發生破裂的事故
C~D (略)
二~十、(略)
第二篇 安全基準
第一章 防止機械等引起的災害
第一節 一般基準
(防止原動機、轉軸等引起的災害)
第一百零一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滑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設置防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2、雇主對用於轉軸、齒輪、滑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3、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
4~5、(略)
(防止加工物等飛散物引起的危害)
第一百零五條 加工物等因斷裂或破損,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致使該加工物等飛散的機械上設置防護罩或護圍。但是,因設置護罩或護圍造成操作上的困難而使勞工穿戴防護具時,則不在此限。
2、勞工因前項但書而被要求使用防護具時,則應使用。
(防止切屑等飛散物引起的危害)
第一百零六條 切屑等飛散物有危害勞工之虞時,雇主應於致使該切屑產生的機械上設置防護罩或護圍。但是,因設置防護罩或護圍造成操作上的困難而讓勞工穿戴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2、勞工因前項但書而被要求使用防護具時,則應使用。
(工作帽的穿戴)
第一百一十條 雇主對於工作中勞工的頭髮或衣物有被動力驅動機械捲入之虞時,應使該勞工穿戴適當的工作帽或工作服。
2、勞工因前項但書而被要求使用防護具時,則應使用。
(禁止使用手套)
第一百一十一條 雇主對於工作中勞工的手有被鑽床、倒角機等的旋轉刀片捲入之虞時,應禁止該勞工使用手套。
2、在前項的情況下,勞工被禁止使用手套時,則不得使用。
第二節 工具機
(砂輪的防護罩)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旋轉中的砂輪有危害勞工之虞時,雇主應設置防護罩。但是,直徑不足50mm的砂輪,不在此限。
(砂輪的試轉)
第一百一十八條 雇主對於砂輪之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1分鐘以上,更換砂輪時試轉3分鐘以上。
(禁止使用砂輪時超過最高使用周速度)
第一百一十九條 雇主對於砂輪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禁止使用砂輪的側面)
第一百二十條 雇主對於砂輪之使用,除該砂輪為側面使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第四章 爆炸、火災等的防止
第四節 煙火等的管理
(於通風等不充分的場所進行焊接等)
第二百八十六條 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的場所從事焊接、熔斷、金屬加熱及其他使用明火的作業或砂輪的乾式磨削、鑿子挖削及其他有發生火花之虞的作業時,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
2、在前項的情況下,勞工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
第三篇 衛生基準
第一章 有害作業環境
(有害因素的消除)
第五百七十六條 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散發氣體、蒸汽或粉塵、暴露於有害光線或超聲波、產生噪音或振動、被病原體污染等有害作業場所,應去除該有害因素,採取使用替代物、改善作業方法或機械設備等必要措施。
(氣體等的散發的抑制等)
第五百七十七條 雇主對於散發氣體、蒸汽或粉塵的室內作業場所,應避免該室內作業場所的空氣中的氣體、蒸氣或粉塵的含有濃度達到有害程度,採取設置散發源頭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等必要措施。
第二章 防護具等
(呼吸防護具等)
第五百九十三條 雇主對於在炎熱或寒冷場所從事的業務、處理大量高熱物體、低溫物體或有害物的業務、暴露於有害光線的業務、在散發氣體、蒸汽或粉塵的有害場所從事的業務、極有可能被病原體污染的業務及其他有害業務,應置備防護衣、防護眼鏡、呼吸防護具等適當的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防止噪音危害用之防護具)
第五百九十五條 雇主對於發生強烈噪音的工作場所的業務,應置備耳塞等其他防護具,並使從事該業務之勞工確實使用。
2、雇主使從事前項之業務的勞工使用耳塞及其他防護具時,應於顯而易見處張貼公告,使作業中之勞工周知,不得延遲。
(勞工的使用義務)
第五百九十七條 從事第五百九十三條至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業務之勞工,被雇主要求使用該業務所需之防護具時,應使用該防護具。
安全衛生特殊教育規章(抄)(昭和四十七年(1972年)九月三十日勞動省告示第九十二號)
(關於砂輪的更換等作業的特別教育)
第一條 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昭和四十七年(1972年)法第五十七號。以下簡稱「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的特殊教育(以下簡稱「特別教育」)涉及到日本勞動安全衛生規則(以下簡稱「安衛則」)第三十六條第一號所規定工作內容中的機械磨削用砂輪的更換作業或更換時的試轉作業,該特別教育應透過學科教育及技能教育實施。
2、前項的學科教育應依據下表左欄的「科目」實施相對應的中間欄的教育「範圍」、且時間應超過右欄的「時數」。
科目 | 範圍 | 時數 |
---|---|---|
機械磨削用磨床、機械磨削用砂輪、安裝工具等的相關知識 | 機械磨削用磨床的種類、結構及其操作方法 機械磨削用砂輪的種類、結構、標示、安全度及其使用方法、安裝工具、防護罩、防護具、切削液 |
四小時 |
機械磨削用砂輪的安裝方法及試轉方法的相關知識 | 機械磨削用磨床與機械磨削用砂輪之間的合適性確認 機械磨削用砂輪的外觀檢查、敲擊聲響測試、安裝工具的固定方法及鎖緊扭力、調整平衡的方法、試轉方法 |
二小時 |
相關法令 | 法、勞動安全衛生法施行令(昭和四十七年(1972年)政令第三百十八號,以下簡稱「令」)及安衛則中的相關條款 | 一小時 |
3、第1項中的技能教育應實施機械磨削用砂輪的安裝方法及試運轉方法的教育,且教育時數應超過3小時。
第二條 涉及到安衛則第三十六條第一號所規定工作內容中的手持式磨削用砂輪的更換作業或更換時的試轉作業的特別教育,應透過學科教育及技能教育實施。
2、前項的學科教育應依據下表左欄的「科目」實施相對應的中間欄的教育「範圍」、且時間應超過右欄的「時數」。
科目 | 範圍 | 時數 |
---|---|---|
手持式磨削用磨床、手持式磨削用砂輪、安裝工具等的相關知識 | 手持式磨削用磨床的種類、結構及其操作方法 手持式磨削用砂輪的種類、結構、標示、安全度及其使用方法、安裝工具、防護罩、防護具 |
二小時 |
手持式磨削用砂輪的安裝方法及試轉方法的相關知識 | 手持式磨削用磨床與手持式磨削用砂輪之間的合適性確認 手持式磨削用砂輪的外觀檢查、敲擊聲響測試、安裝工具的固定方法及鎖緊扭力、調整平衡的方法、試轉方法 |
一小時 |
相關法令 | 法、令及安衛則中的相關條款 | 一小時 |
3、第1項中的技能教育應實施手持式磨削用砂輪的安裝方法及試轉方法的教育,且教育時數應超過2小時。
磨床等構造規格(抄)(昭和四十六年(1971年)七月一日勞動省告示第八號)
第一章 磨床
(砂輪)
第一條 安裝於磨床上的砂輪,應符合第七條至第十四條中規定的規格。
(砂輪的安裝方法等)
第二條 將砂輪安裝到磨床時,應使用符合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中規定的規格的法蘭。但是,當依照下表左欄中的「砂輪種類」使用同表右欄中的「安裝工具」的情況時,不在此限。
2、固定側的法蘭應使用鍵或螺絲、或收縮配合、壓入等方法固定在砂輪軸上。
3、鎖緊法蘭的螺絲方向應與砂輪軸的旋轉方向相反。
4、使用平形砂輪用安全型法蘭將砂輪安裝到磨床時,應使用橡膠製的標籤。
砂輪的種類 | 安裝工具 |
---|---|
環形砂輪及圓盤形砂輪 | 安裝用鋼板 |
帶螺帽的杯形砂輪、帶螺帽的炮彈形砂輪等螺帽緊固型砂輪 | 帶螺帽安裝工具 |
齒型砂輪 | 齒型砂輪用安裝工具 |
帶柄砂輪 | 卡盤 |
安裝於精密內圓磨床的平形砂輪 | 螺栓及其他安裝工具 |
(防護罩)
第三條 磨床(內圓磨床除外)應配置符合第三章中規定的規格的砂輪防護罩。
(工件托板)
第五條 桌上型砂輪機或落地式砂輪機應配置可將砂輪與周圍的間隙調整於3mm以下的工件托板。
第二章 砂輪等
(最高使用周速度)
第七條 砂輪應依據以下條目及第九條的規定,規定出最高使用周速度。
(平形砂輪等的最高使用周速度)
第八條 規定平形砂輪、修整砂輪(含彈性砂輪。第十三條除外,以下相同)及切割砂輪的最高使用周速度時,應對樣本砂輪(製造該砂輪所需的結合劑製成)實施破裂旋轉試驗。
2、(略)
3、第一項的破裂旋轉試驗應對3個以上的樣本砂輪實施,將3個破裂速度中最低的數值做為該樣本砂輪的破裂旋轉周速度。
4、(略)
5、除第一項中列舉的砂輪以外,其他砂輪的最高使用周速度應為第三項中的破裂旋轉周速度除以2所得出的數值(當以普通速度使用的砂輪的此數值超過表 9-2中的普通使用周速度的限度值時,則以表中的數值做為該限度值)。
表9-2 砂輪的普通使用周速度的限度(單位:m/s)
砂輪的種類 | 砂輪的普通使用 周速度的限度 |
|||
---|---|---|---|---|
結合劑為無機物 | 結合劑為有機物 | |||
平形 | 無補強 | 一般用 | 33 | 50 |
重負荷磨削用 | ー | 63 | ||
螺紋磨削用及溝槽磨削用 | 63 | 63 | ||
曲軸及凸輪軸磨削用 | 45 | 50 | ||
有補強 | 直徑在100mm以下、厚度在25mm以下 | ー | 80 | |
直徑在超過100mm且205mm以下、厚度在13mm以下 | ー | 72 | ||
其他尺寸 | ー | 50 | ||
單錐形、雙錐形、單凹形、雙凹形、安全形、碟形及茶托形 | 33 | 50 | ||
凸形 | 一般用 | 33 | 50 | |
螺紋磨削用及溝槽磨削用 | 63 | 63 | ||
帶錐形 | 一般用 | 33 | 50 | |
曲軸及凸輪軸磨削用 | 45 | 50 | ||
環形及環形排列的齒型砂輪 | 30 | 35 | ||
直杯形及斜杯形 | 30 | 40 | ||
碟形及碟形排列的齒型砂輪 | 33 | 45 | ||
修整砂輪 (直徑在230mm 以下、厚度在10mm 以下) |
無補強 | ー | 57 | |
有補強 | ー | 72 | ||
切割砂輪 | 無補強 | ー | 63 | |
有補強 | ー | 80 |
(旋轉試驗)
第十條 對於直徑在100mm以上的砂輪,應以該砂輪的最高使用周速度乘以1.5的速度批次實施旋轉試驗。
2、對前項的砂輪產品(被認定為異常的產品除外。以下此項及下一項相同)數量的 10%(未滿 5時,則為 5)以上的砂輪進行同項所述的旋轉試驗時,若經過旋轉試驗的砂輪全數無異常,則此批次的產品為合格。
3、對第一項的砂輪產品的全數進行同項所述的旋轉試驗時,若產品異常率在5%以下,則發生異常的砂輪以外的產品為合格。
(砂輪的尺寸等)
第十四條 砂輪的尺寸應依據表9-3中左欄的「砂輪最高使用周速度區分」及中間欄的「砂輪種類」對應的右欄中的「尺寸」數值。
2、砂輪的種類應依據前項所述的表中的左欄「砂輪最高使用周速度區分」對應的中間欄的「砂輪種類」。
表9-3 依據日本磨床等構造規格(第14條)制定的不同圓周速度的砂輪尺寸限度表(單位:mm)
砂輪最高使用周速度區分 (單位:m/s) |
砂輪種類 | 尺寸 (單位 mm) | |||||||
---|---|---|---|---|---|---|---|---|---|
外徑(D) | 厚度(T) | 孔徑(H) | 凹槽直徑(P) | 安裝部位的厚度(E) | 安裝部位 的平行部 直徑 (J或K) |
邊緣厚(W) | |||
普通速度 | 所有種類 | 切割砂輪為 1500 以下 | 0.7D以下 | 1.02Df + 4以上 | 直杯形及斜杯形砂輪為T/4以上,單凹形、雙凹形、碟形及茶托形砂輪為T/2以上 | Df + 2R以上 | E 以下 | ||
普通速度以外的速度 | 45m/s以下 | 平形砂輪、單錐形砂輪、雙錐形砂輪、單凹形砂輪、雙凹形砂輪、安全形砂輪、凸形砂輪及帶錐形砂輪 | 1,065 以下 | D/75 以上610 以下 | 0.6D以下 | 1.02Df + 4以上 | 2/3T 以上 | Df + 2R以上 | |
超過45m/s、60m/s以下 | 平形砂輪、單錐形砂輪、雙錐形砂輪、單凹形砂輪、雙凹形砂輪、安全形砂輪、凸形砂輪、帶錐形砂輪及修整砂輪 | 1,065 以下 | D/50 以上305 以下 | 0.5D以下 | 1.02Df + 4以上 | 2/3T 以上 | Df + 2R以上 | ||
超過60m/s、80m/s以下 | 平形砂輪、凸形砂輪、修整砂輪及切割砂輪 | 切割砂輪為1500以下、其他砂輪為760 以下 | D/50 以上152 以下 | 0.33D以下 | Df + 2R以上 | ||||
超過80m/s、100m/s以下 | 平形砂輪、凸形砂輪、修整砂輪及切割砂輪 | 切割砂輪為1500以下、其他砂輪為760 以下 | D/50 以上80 以下 | 0.2D以下 | Df + 2R以上 |
(法蘭的條件)
第十五條 製造法蘭的材料應使用與符合日本工業規格G5501-1956(灰口鐵鑄件)中二種規格的鑄鐵件的拉伸強度相當的材料,且不致變形者。
2、固定側法蘭與移動側法蘭(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法蘭除外)的直徑及接觸寬度均應等值。
第三章 砂輪防護罩
(調整與砂輪之間的間隙)
第二十八條 桌上型砂輪機或落地式砂輪機使用之防護罩,應以設置舌板或其他方法,使磨削之必要部分之砂輪周邊與防護罩之間隙可調整於10mm以下。
第四章 雜則
(標示)
第二十九條 磨床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電壓
四、無負荷旋轉速度
五、適用的砂輪的直徑、厚度及孔徑
六、砂輪的旋轉方向
2、砂輪應標示製造者名稱、結合劑的種類及最高使用周速度。
3、前項標示,於直徑未滿75mm之砂輪,得在最小包裝單位上加以標示。
4、防護罩應標示適用的砂輪的最高使用周速度、厚度及直徑。
(不適用)
第三十條 本告示不適用於下列的砂輪及防護罩。
一、直徑未滿50mm的砂輪
二、前項所述砂輪所使用的防護罩